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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期限的确定主体与方式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同时,举证期限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不同审级案件的举证期限要求
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时,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这一规定修改了此前一审普通案件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旧规定,在缩短庭审前准备阶段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的同时,又给当事人提供了在之后提供反驳证据或补正证据的机会,更符合民事诉讼实践要求。
第二审案件
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举证期限不得少于十日。过去二审案件没有明确的举证期限规定,若提供新证据,除不开庭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以外,其他应在开庭前或开庭时提出,现在有了明确且统一的最低期限要求。
举证期限届满后的处理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上述第一审和第二审最低期限规定的限制。
逾期举证的处理
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举证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但如果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非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举证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此外,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